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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会计服务外包示范基地海关监管核查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会计服务外包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海关监管、企业自律、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综合管理原则,为缓解海关监管资源不足的矛盾,引导和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规范参与海关监管核查的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海关依法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保税物流企业行使核查、稽查等监管职能。海关在监管需要的情况下,可引入有较强专业技术能力、良好职业操守的中介机构,参与对企业的保税核查作业。
参与稽查核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稽查操作规程》、以及海关稽查、核查和核销作业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参与核查的中介机构资质须由海关根据其工作实绩,通过组织专家评估进行认定,实行优胜劣汰管理。
第四条 社会中介参与海关保税核查的工作模式分为海关委托和企业委托两种模式。
海关委托模式,是指海关有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由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向海关提供专业服务,并向海关提交结论性文书等资料。
企业委托模式,是指企业自愿有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其接受海关稽查核查,由社会中介机构在海关指导下按照委托协议提供专业服务,并向海关、企业同时提交结论性文书等资料。
第五条 委托业务范围包括对加工贸易企业、保税物流企业的盘点核查和相关业务的专项审计,以及企业关务的内控建立与保税作业流程验证性评估等。
第六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委托的范围和时限,配合海关或企业及时开展工作,根据工作结果向海关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作为海关监管的间接参考。对于海关直接委托事项,应保留工作底稿三年备查。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接受委托,参与稽查核查工作,执行海关有关廉政规定和外勤工作纪律,保守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及其他资料信息,不得侵犯被稽查人、被核查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承诺需在社会中介机构与海关、企业签订的协议中予以体现。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是经示范基地认定的中介机构,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参与海关稽查核查工作的申请书,及随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2.社会中介机构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经营、纳税记录等内容。如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执业资格并成立3年以上,是否具有10名以上专职注册会计师或相当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3.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资信证明,重点关注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如近3年有无违法、违规或被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查处通报的不良记录等;
4.以前年度参与海关稽查核查工作情况;
5.有关海关单位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的鉴定报告;
6.近2年来从业业绩及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客户名单;
7.拟参与海关稽查核查工作的从业人员组成及其专业资格、工作业绩、参加海关业务培训等情况;
8.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9.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在经示范基地推荐后,向海关提交申请书、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中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行业协会出具的评估意见等书面资料,由海关进行确认。
第十条 海关对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报经示范基地,取消其接受委托的资格:
1.对海关隐瞒走私、违规、需作追征税款处理或其他不符合海关管理要求的;
2.因工作质量问题,导致海关做出错误决定的;
3.违反委托协议,损害海关、被稽查人、被核查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发生不良执业记录,被国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批评、处罚或惩戒的;
5.主动退出或丧失执业资格的;
6.因自身情况变更,导致其无法按照海关要求正常开展工作的;
7.海关对其年度工作情况鉴定不合格的;
8.连续2年未参与海关稽查核查工作的;
9.连续2年参加考核的从业人员超过半数不合格的;
10.向其他组织、单位转包或分包海关稽查核查工作项目的;
11. 海关认为应取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带队人员应具备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等职业资格,参与人员应相对固定,保证参与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海关对申请参与海关稽查核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组织开展海关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经年度考核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可以参与当年海关稽查核查工作。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海关委托模式下,社会中介机构在海关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实地开展核查工作流程如下:
1.海关向企业出具海关委托告知书;
2.海关选定具有接受委托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具体《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核查目标、对象及范围;
②核查工作时间安排和人员配置情况;
③执行核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包括核查项目的内容和方法、时间要求及人员安排等;
④结论性文书的内容、格式和提交时间;
⑤收费情况,包括收费的计算基础和收费安排;
⑥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3.海关成立核查组,负责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带领、指导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核查工作。
4.海关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1个月内完成工作并提交结论性文书、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应在委托协议书中列明或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事先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结论性文书、工作底稿、有关资料及程序执行情况需符合以下要求:
1.参与核查工作需执行海关核查有关规定;
2.参与核查工作需按照《工作方案》实施;
3.取得的证据材料充分、适当,能够支持已形成的结论。
第十三条 企业委托模式下, 企业因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与中介机构商定服务范围,提出专项服务需求。中介机构根据企业需求,与海关进行沟通,为企业提供专项服务。
海关提出核查要求,由企业自行选定具有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签约服务,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工作:
1.海关提出核查要求,由企业自行选定具有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签约服务,1.1.1.海关向企业制发通知书;
2.企业向海关提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企业从本年度具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择拟委托的中介机构,并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1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企业书面申请应包括委托事项、时间、中介机构名称等内容;
3.海关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与社会中介机构确定符合海关要求的《工作方案》;
4.海关核查组督促社会中介机构遵守海关核查工作各项规定并按照《工作方案》开展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在委托工作结束时,同时向企业和海关提交结论性文书等资料。
第四章 海关核查核销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协助海关核查核销(以下简称核查)的对象是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包括联网企业、非联网企业及其外租仓库和外发加工承揽企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协助海关核查核销的范围包括海关监管货物盘点、单耗核查、价格核查等。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协助海关核查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主动与海关、企业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确定核查或核销内容;
2.审核被核查企业提供的各项数据资料是否属实;
3.审核被核查企业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4.根据核查要求据实出具审计报告;
5.定期接受海关相关业务培训,以达到协助海关核查的相应要求。
第十七条 海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情况实施必要的审核验证。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结果不予认可的,可自行实施稽查、核查。
海关对企业提交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瞒骗海关等情况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企业或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由苏州工业园区会计服务外包示范基地和苏州工业园区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操作指引所涉及业务将进一步制定业务实施细则予以规范。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